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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借我社款3万元,此款于2011年4月23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偿还部分利息,本金3万元及余息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借原告款3万元,用于养猪,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5225‰执行,2011年4月23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3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付出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罚息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保洲

审判员刘光明

审判员孙安邦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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