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淇县X乡X村南街X号。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淇县X乡X路X路东X号院X号。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杜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淇县,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杜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相一致,并且均在河南省淇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杜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