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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3-1204。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县糖烟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滑县糖烟酒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某某没有与高某某订立借房合同,刘某某没有在借房合同上签字盖章。1989年刘某某与滑县糖烟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高某某提交意见认为,1981年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房合同合法有效。1989年刘某某与滑县糖烟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犯了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滑县副食品公司(后改制为滑县糖烟酒公司)分给高某某的集资房。1981年高某琴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显示,高某某将该房产借给刘某某居住。合同上加盖有高某琴、刘某某的印章,并有证明人签字及滑县副食品公司的公章。1989年滑县糖烟酒公司房改时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是在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高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滑县糖烟酒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正确。综上,刘某某、滑县糖烟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滑县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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