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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未遂)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洛阳阳光男科医院西侧路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与女友骆××途经此处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上前威胁张××后,抓住张××的背包(包内有现金150元、LG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与之抢夺时,骆××见状便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甲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赵一×、骆××等人证言、辩认笔录、被抢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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