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亲戚朋友5户资金x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写借条一张,当时被告约定借款用期半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讨债花费6000元,5户亲戚天天围着原告脱不了身,有的还威胁家属,原告不但遭受经济损失还受着精神上的重大折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15元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冯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冯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冯某,08年12月2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所写借据所证实,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候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