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甲,男,现年70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官某乙,男,现年44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官某丙,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官某丁,女,现年39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现年6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漳江南路X号。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因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诉称:2011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青林乡X乡方向途经交岩村路段时,将与前方行人钟金枝相撞,造成钟金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孙某与钟金枝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孙某仅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四被告x,原告余下损失由四原告被被告孙某按责任分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当事人孙某、钟金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是本案中原告的适格主体。
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孙某是本案中被告的适格主体。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是本案中被告的适格主体。
5、《交强险保单》、《湘x车信息》、《湘x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湘x车已投《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保财险桃源支公司。
6、《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湘x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
7、《证明》、《住院医药费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钟金枝住院已支付医药费x.88元,尚欠医疗费7638.88元由桃源县交警大队担保的情况。
8、《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钟金枝因道路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11月15日被注销的情况。
被告孙某辩称:四原告的亲属钟金枝遇车祸因伤死亡后,我已经支付了7000元,对于四原告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支付。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系无证驾驶,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青林乡X乡方向途经交岩村路段时,将与前方行人钟金枝相撞,造成钟金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孙某与钟金枝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孙某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余下的损失发生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二、赔偿责任
划分、责任承担。
一、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钟金枝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14年=x元计算;
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469.6元/年×6个月=x.60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钟金枝与被告孙某负同等责任,四原告提出的x元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x元标准适中,本院对x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4、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提供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钟金枝实际支付医疗费用x.8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88元、以上合计x.48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
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钟金枝与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对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孙某按责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孙某无证驾驶,拒绝理赔交强险的抗辩主张,因无任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经济损失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经济损失9350.69元,扣除孙某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2350.69元;
三、驳回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7元,减半交纳1443.5元,由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负担577.4元,被告孙某负担8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童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