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做铲车司机期间,于2010年8月16日17时许,趁无人之机,用铲车将该厂的660公斤废铁(价值1452元)转移至该厂东围墙处,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绳子到该厂东墙外,二人采用向墙外扔或在墙上掏洞等方法将660公斤废铁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往三轮车上装废铁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废铁660公斤已追回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证言,另有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