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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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和罗欢欢、谢满生(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衡南县X镇盗窃摩托车4台,共计价值4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和罗欢欢、谢满生为了筹钱吸毒,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租车到衡南县X镇X路X栋处采用剪摩托车启动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甲一台蓝色粤豪牌x-4型男式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胖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3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

2、201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欢欢、谢满生携带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等,租乘摩托车到衡南县X镇X街,在九龙老街采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丙1台蓝色气派牌x-3男式摩托车,后骑回耒阳市X乡以600元的价格销赃,3人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3、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欢欢、谢满生携带作案工具剪刀、起子等,租乘摩托车到衡南县X镇X路移动营业厅隔壁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贺某乙的1台轻骑x-7A型男式摩托车,3人采用同样方式将摩托车窃取后骑回耒阳市X乡,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废品的“胖子”,所得赃款3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0元。

4、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欢欢、谢满生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衡南县X村X路口处采用同样方式盗窃1台红色豪天牌125型摩托车,3人将车骑回耒阳市X乡打算留作自用。2011年8月19日下午,3人骑这台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衡南县X镇准备再次行窃时,被衡南县X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摩托车亦被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销售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缺乏资金而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本人系初犯,之前是守法公民,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一起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为筹集毒资而多次盗窃,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本人系初犯,之前是守法公民,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刘某虽然没有犯罪前科,但其盗窃的目的是为了筹集毒资,不宜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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