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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吕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中原区石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45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吕某丙,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男,38岁,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48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马某乙,被告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均是六冶公司职工,1999年原、被告单位搞集资建房,被告是该批符合条件的职工,但被告不想购买该集资房,自愿将该次集资资格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按公司规定一次性交清集资款5万元,被告将用集资资格取得的位于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1999年8月10日原告代被告与原、被告的单位签订了《淮河路X号院99年度集资建房住房协议书》,1999年8月16日原告向原、被告单位一次性交纳建房集资款五万元,2002年该房竣工交付原告,原告在其内居住至今。2008年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让原告再支付给他10万元才同意协助过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淮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有效。

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过户涉案房屋,该案件看不出来是买卖纠纷,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不具备转让房屋的资格,不存在买卖纠纷的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买卖关系必须先有才能卖,而被告没有,怎么能卖。原告所称的交的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一公司)的职工,1999年原、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的资历购买楼层较好的房屋。1999年8月10日,原告之子马某乙代被告与六冶一公司签订“淮河路X号院99年度集资建房户住房协议书”一份。1999年8月16日,原告交纳建房集资款x元。200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由马某乙代笔,上写明:“今收到马某甲住房工龄折款柒仟元正(¥7000元)”,被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同日,马某乙代笔书写“住房转让证明”一份,上写明:“本人吕某丙自愿将六冶一公司南家属楼住房X楼X单元X层东门转让给马某甲”,被告在落款转让人处签名。2001年10月份六冶一公司集资房竣工,2002年8月7日,原告领取上述X号楼X单元X层东门房屋钥匙并在其内居住至今。2008年3月27日,原告交纳上述房屋维修基金2438元。2008年11月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出具收条及住房转让证明,并申请对“收条”及“住房转让证明”中落款处“吕某丙”三字是否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日期为2001年2月X号的《住房转让证明》右下方“转让人”处的“吕某丙”三字和日期为2001年2月X号的《收条》右下方“收款人”处的“吕某丙”三字是吕某丙本人所写。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以x元的价格在房管局购买,因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故同意原告在其内居住,同时主张1999年8月16日和2008年3月27日交纳的两笔款项均是被告交纳的,但不清楚收款收据为何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收取原告7000元,亦认可被告之妻尹××知道被告在郑州买房以及收取原告7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每个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转让费向原告转让公司集资建房资格并自愿将六冶一公司家属楼X楼X单元X层东门住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收条”、“住房转让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结合原告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以x元的价格在房管局购买,因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故同意原告在其内居住,同时主张1999年8月16日和2008年3月27日交纳的两笔款项均由被告交纳,但不清楚收款收据为何在原告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如果房屋确属被告购买所有,被告不可能将购房发票交于原告,也不可能仅凭老乡关系而任由原告居住近十年而不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该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就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自愿向原告转让上述房屋购房资格并同意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同时认可其妻知晓收取原告7000元款项的事实,故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转让费,符合当时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市场价值,被告基于约定及诚实守信原则,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就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有效;

二、被告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马某甲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徐文钦

人民陪审员邢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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