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庄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庄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2008年8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721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17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这笔款,当事写欠条是让走账用的,当时走账对不上帐,让我写的该欠条,另原告尚欠我工资4800元,要求抵账,该欠条也超过时效,法院不该受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李某乙书名的证明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原告的郑州工作单位工作时,被告提取原告的产品,欠原告货款,并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载明:“今欠庄园食品公司货款柒仟贰佰壹拾柒元整(7217元)。08年8月31日,李某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提取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并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7217元债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工资,要求抵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抗辩称原告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其于2008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河南省庄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21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