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齐某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市X区棉花研究所东侧与被害人朱某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齐某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安阳市X区棉花研究所东侧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二辆车损。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齐某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安阳市X区棉花研究所东侧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和被害人朱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车在中国棉花研究所东侧被被告人李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碰撞致保险杠损坏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棉花研究所东侧和一辆轿车相撞。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驾驶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