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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官,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与陆某(已判决)经预谋,纠集并指使杨某、黄某、王亮(均已判决)等人,窜至台州市X村某电动车公司南面林某游戏厅内,持砍刀、铁棍砸坏林某游戏厅内的台室铁甲战士游戏机8台及玻璃4扇(总计价值人民币5556元)。

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与杨某、黄某(均已判决)经预谋,由杨某等人窜至台州市X村的某饭店内,持砍刀相威胁,劫得店内二台赌博机及赌博机内160余元硬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林某陈述;2、同伙杨某征、秦某、黄某、王永亮、王强、肖雄的供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同伙刑事判决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目无法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持械抢劫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及认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王锦复

人民陪审员徐仙岩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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