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毅,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被告分别口头承诺借期十三个月、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几次偿还借款给原告共计x元,尚欠款x元未偿还。由于被告没能如约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8年10月21日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借款x元;2008年10月21日的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人栏上签名;2009年11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几次偿还借款给原告共计x元,尚欠款x元未偿还。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被告分别口头承诺借期十三个月、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几次偿还借款给原告共计x元,尚欠款x元未偿还。由于被告没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黄某乙。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岑忠辉
审判员黄某德
审判员廖东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