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
原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丙、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李家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村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被告程某丙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程某丙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程某丙立即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x元。
被告程某丙辩称,2000年我向原告程某乙借款是事实,但是是以村X村商品房建设上。2003年商品房完工后,经村委及贷款户协商,已将所有农户的贷款资金及利息转入商品房上。其中程某乙的5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已有李建昌为首签字,购买商品房三间。后李建昌、程某乙、毛建恩三家一致同意又将此房转让给本村李专年。因李专年家庭贫困,未能及时将原告钱付清,故将我诉至法院。实际上我出具的借条早在2004年已经失效,故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李家村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1月1日程某丙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家村委、周某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程某丙为李家村委建设门面房向程某乙所借的债务5000元已经转移至李专年名下,与程某丙无关;2、2004年12月30日李建昌与李家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李家村委将门面房转让给李建昌、程某乙、毛建恩,李家村委所欠李建昌、程某乙、毛建恩的款项抵于房款中;3、2011年2月13日李专年向李建昌、程某乙、毛建恩出具欠门面房款5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李建昌、程某乙、毛建恩将李家村委转让给其三人的门面房又转让给李专年,目前李专年已将5000元现金交与村委,是原告程某乙不去领取,该债务已经转移,与被告程某丙无关;4、2011年1月8日王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李专年要钱,但因李专年给的钱少,原告没有要。
被告李家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张某丁的证言,以反映被告程某丙为李家村委向原告程某乙借款及该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程某丙对原告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条内容属实,但是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程某乙对被告程某丙所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提出,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称债务转移,原告并不知情,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因被告李家村委开发建设门面房需要,由时任村干部的程某丙找到原告程某乙借款5000元,并由其个人向程某乙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三分,借款条落款为担保人程某丙。后此款被告程某丙及李家村委均未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程某丙申请追加李家村委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丙作为李家村X村干部,向原告借款用于村商品房建设,此事实李家村委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李家村委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某丙在借条上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应视为其愿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0年1月1日,约定期限一年,但原告程某乙一直向担保人程某丙主张债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程某丙对其2000年1月所出具借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由房屋实际购买人李专年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向本院出具的房屋购买协议上仅有李建恩与村委的购房协议,没有原告程某乙的授权手续,或者其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对购买商品房事情的认可。李专年虽出具欠条,但债权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被告未能举出原告程某乙同意债权转移的充分证据,故其辩称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借条上约定“利息三分”书写形式应按借贷的习惯,视为月利率每元三分,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家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乙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总额以x元为限),被告程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