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粟雁,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经理。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彭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卢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2月17日2时20分,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何锐华、张某、覃某甲、林某某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乡方向行驶,至X420线38KM+800M处,因彭某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冲出公路向右侧驶入农田,造成何XX当场死亡,张某、覃某甲、林某某受伤,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XX、张某、覃某甲、林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72元。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误工费3830元(38.3元/天×100天),护理费7660元(38.3元/天×100天×2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72元。由于被告彭某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当时是无偿运送聚会的同学发生事故。因被告驾驶的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伤亡,既不是机动车之间,也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本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的人员伤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责任。”既然被告无偿提供运送聚会的同学工作,在帮助运送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也应由林某某、覃某甲、张某等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覃某甲、何XX却明知被告违章驾驶,不但不制止反而放纵、宽容、听之任之违章驾驶。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应为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因被告驾驶的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造成车内人员伤亡不属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调整的范围。综上,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案由应为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是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此规定,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受害人何XX乘坐保险车辆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处于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内,属于保险车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时20分,被告彭某与同学在贵港市时光隧道聚会结束,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无偿搭乘何XX、张某、覃某甲、林某某等人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至X420线38KM+800M处,被告彭某驾驶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冲出道路向右侧驶入农田,造成何XX当场死亡,张某、覃某甲、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XX、张某、覃某甲、林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用去医疗费x.72元,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亲属向原告支付3000元。
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预收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醉酒后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彭某无偿搭载何XX、覃某甲等人,属好意同乘,但原告明知被告彭某醉酒驾车,不加以劝阻,故本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暂计至2010年5月27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误工费3835元(38.35元/天×100天)。至于交通费和护理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交通费可酌情支持400元,护理费按1人计付,即护理费为3835元(38.35元/天×100天)。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72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彭某按2:8比例分担,即被告彭某承担x.58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彭某尚应赔偿x.58元,原告自负x.14元。虽然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主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其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x.5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326元,被告彭某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