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童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原告、第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道某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74,803.60元中的64,610.2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同意赔偿25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同时称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3,78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中,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2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修理费赔偿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道某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轻便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4日出院。金山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失3,780元。事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沪XXX轿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20元,且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物损为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出院小结、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均系其在本起事故造成伤害后用于治疗的合理费用,故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不应从中扣除,故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元后为24,2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220元;营养费1,8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4,648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以其从事泥匠工作,故要求按每月1,800元计算,但就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5,600元;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车损,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25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40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4,2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26,276.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6,276.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4,882.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64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财产损失2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42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第一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78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故由原告先行承担2,000元,余额1,78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70%为1,246元,故原告合计赔偿第一被告3,246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803元,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损失3,246元相抵,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6,443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43,4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王某损失6,4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第一被告负担47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