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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被大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大足县X镇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螺纹钢、角某、铁板材等物,价值2173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夏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夏某在强制戒毒期,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大足县X镇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螺纹钢、角某、铁板材等物,价值216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大足县X镇新废铁市场,在进门左边黄某某堆放钢材门市,盗走该门市外的螺纹钢、角某、生铁等物,运至大足县X镇伍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称量后钢材重530斤,获赃款583元;

2、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黄某某门市外,将堆放于此的螺纹钢等钢材170斤盗走,运至伍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获赃款187元;

3、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黄某某门市外,将堆放于此的螺纹钢、角某等钢材180斤盗走,运至伍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获赃款198元;

4、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大足县X镇新废铁市场后大门右侧张某丁门市外,将堆放于此的铁板材447斤盗走,运至龙水鑫业船舶对面邹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558元。

经大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螺纹钢(废材)440公斤,价值1408元,张某丁被盗的铁板(废材)223.5公斤价值759.9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夏某在大足县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2011年5月1日,因注射毒品被大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邹某、伍某、廖某乙、廖某丙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大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户口摘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黄某某被盗的螺纹钢等钢材损失款1408元,退赔张某丁被盗的铁板损失款7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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