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周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因其开发建设的本市X路A号、B弄X号某房地产项目的部分设计修改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外立面和部分内部设计技术咨询服务。6月11日,双方签订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总价款450万元。随后,原告就该委托花费大量人力、材料进行技术咨询,并按约向被告交付设计技术咨询资料。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两期款项共计13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9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设计技术咨询费9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03年9月1日算至支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
被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完成设计图的编制、被告支付的款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建筑工程设计服务。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不能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业务,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委任设计方案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设计图纸,被告亦为此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被告工程的需要、不具备实践和参考价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任设计方案合同》无效;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设计费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5万元从2003年6月11日起、90万元从2003年7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确认书》,就上海某城(暂定名)的商业商品房,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一、前期策划服务,付款约定为:正式签约完成支付35万元;2003年4月30日,或提前配合完成施工图设计时,支付35万元;2003年6月30日,或提前策划全部完成时,支付25万元;二、全程招商代理(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付款约定为:签约完成,支付30万元;原告完成全程招商策划代理服务工作后,支付30万元;开幕前支付20万元;三、经营管理(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上三阶段约定内容及经营管理之付款约定,另详载约定于正式合同中。为尽快启动该委托项目的实施,被告愿将前期策划第一阶段的签约完成行动费用35万元,于确认书签订完成后,预先支付给原告。之后,原、被告为深化该《确认书》,分别签订了《前期策划及营销顾问合约书》、《招商代理合约书》和《委托设计方案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合同)。为履行《确认书》,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35万元,该款项充抵为《前期策划及营销顾问合约书》的定金。
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路A号、B弄X号a区、b区共计27,319.57平方米房屋完成设计技术咨询项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作范围,(一)原告应当负责建筑外立面的技术咨询事务,包括外立面方案设计技术咨询、施工技术咨询图及建材标识,配合申办修改设计相关手续的需要,提供外立面效果设计图纸;(二)内部修改设计技术咨询事务,包括全部楼层内部平面修改设计技术咨询、施工咨询图的绘制(包括销售及招商等平面设计技术咨询图的提供),内部相应部位的全部建材标识;(三)内部各楼层公共(一次装修)空间及设计技术咨询事务:包括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和内部公共空间及相应的全部建材标识;(四)内部各楼层公共空间(二次装修)的装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等事务;(五)内部各楼层营业卖场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的设计技术咨询等事务;(六)外立面、室外总体的设计及内部照明设计技术咨询图等事务,包括外立面、室外总体及内部公共空间的照明系统设计及施工参考图;(七)前项原告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参考图:包括外立面及内部各楼层平面参考图、部分效果图、平面设计技术咨询详图、水电、空调、消防、低压二次供电系统(高、低压一次侧供电系统由被告自行负责)、照明、弱电等系统规划布置设计图及各项设备需求表,原告应于各工程进度中配合完成;(八)外立面及内部设计所标示的建材,被告若有需要,原告需提供厂商资料,供被告采购参考。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前款(四)、(五)、(六)条款的全部设计工作,原告应于被告一次装修工程完竣前,配合完成方案咨询及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图纸,供被告送审批、发包、施工;原告的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纸设计的技术咨询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及被告的设计要求,原告对所承担的设计咨询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协调及技术处理等问题。双方对设计费的约定为:原告完成被告所有委托责任范围的工作项目的费用,保底价为450万元,若原告招商责任面积满被告委托招商的面积的60%以上,被告同意另加100万元作为设计技术咨询的奖励金;2003年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5万元;原告提交经被告同意定案的外立面扩初设计技术咨询图和内部各楼面平面变更部分的方案设计技术咨询图,被告须支付原告90万元;原告交付前述设计技术咨询工作,经被告交指定的设计院审核后,交付被告送主管机关审批,待通过后,原告于17日内完成有关建筑修改的各项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图(不含内装修施工图)提交被告、室内部分完成1-X楼的平面、立面、剖面图等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图纸,被告须支付原告90万元;原告完成内部各楼层(二次装修)的公共空间扩初设计技术咨询图工作、室内各楼层效果参考图,被告必须支付原告90万元;原告完成内部各楼层(二次装修)的公共空间装修施工设计技术咨询图工作,被告须支付原告68万元;原告完成外立面及内部各楼层及公共空间照明设计技术咨询图工作,被告须支付原告45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项目全部有关工程竣工后,开幕前,被告须支付原告22万元,若原告招商责任面积满被告委托招商面积的60%被告同意另加100万元作为对原告设计技术咨询的奖励金。原告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图:包括外立面及内部各楼层平面布置图、部分效果图、平面设计技术咨询详图、水电、空调、消防、低压二次供电系统(高、低压一次侧供电系统由被告自行负责)、照明、弱电等系统规划布置设计图及各项设备需求表,原告应于各工程进度中配合完成。被告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相当于设计费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200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万元。
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外立面扩出所有文件2套(36张)、外立面效果图3件及一张顶层示意图、内部楼层地下一楼至地上八楼平面图一套(8张)。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万航渡路B号某裙楼商场地下一楼至地上八楼的内部平面布置图及建筑蓝某9张(一套)、白图18张(二套)、光盘一张等文件。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室内地下一层到地上八层建筑平面图(包括彩图)及室内地下一层到地上八层的室内业态分区图(包括彩图)。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等蓝某各4张;2、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正立面图、轴立面图、剖面图、地下一层至地上八层、屋顶平面图等16张、四套(共64张)及刻录2所有内容的光盘一张。8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施工图一套(包括:目录一张、建筑施工图27张、结构图6张)共8套。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现场增加营运电梯位置方案评估分析和地下一层至地上八层电梯位置建议图面(共9张)。上述图纸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设计费90万元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不具备法定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为由,主张《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设计费13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查询,获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
另查,被告开发的本市X路B弄的商场项目由商场、宾馆综合楼、公寓三部分组成,其中八层裙房为商场。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外立面装修设计,该项目设计单位系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浦东分院。目前该项目外观改造完毕,后续工程未再继续。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在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设计费135万元中放弃20万元的主张,作为对原告劳动等各项支付费用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委任设计方案合同》一份、收据一组,催款函三份、投诉陈情书、申诉状、装修设计申请、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施工图纸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委任设计方案合同》、《前期策划及营销顾问合约书》、《招商代理合约书》、支票、支票存根各一份及发票一组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从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委托事项来看,涉及图纸包括外立面及内部各楼层平面布置图、效果图、水电、空调、消防、低压二次供电系统、照明、弱电等系统规划布置设计图。上述图纸涉及的是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当由具备专业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工程图纸,已经远远超出一般意义上咨询的范围。因此《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虽然冠以“咨询”的名称,但从合同条款及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为450万元,第一、二期费用就高达135万元,原告就其收取135万元所开具15张发票的内容亦写明“设计费”,因此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设计的质量。我国相关法律都明文规定,禁止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获知,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工程设计等级资质而对外承揽业务,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虽然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完成了部分设计文件,但由于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依法不能被用于工程施工,被告无法达到委托设计目的,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收取的设计费亦不得向被告主张第三期的设计费。现被告反诉仅要求原告返还设计费115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还另有为被告提供销售和招商咨询服务的约定,不应当属于建筑设计的范畴。但是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被告所委托的内容应当为建筑工程设计。且原、被告就商场前期策划及营销还签订了《前期策划及营销顾问合约书》,被告并为此向原告支付首期费用35万元,因此原告关于《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涉及招商、销售咨询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时理应审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由于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135万元已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技术咨询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15万元;
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人民币90万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6.6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4.7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59.79元,反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青
审判员杨丽丽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黄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