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张某丙带领工人到被告张某乙承包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中建大康工地上干活。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某乙应付原告张某丙人员工资x元,被告张某乙当场付x元,由原告张某丙向被告出具x元收条1张,下欠原告张某丙人员工资x元。被告又向原告张某丙出具x元欠条一张。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丙在被告张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丙持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合理合法,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工资款x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用135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某丙持上诉人张某乙所写x元欠条,请求上诉人张某乙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原审虽在法定审限内未审结,但经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