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严某与在押人员熊某某在(略)看守所发生矛盾。同年7月26日19时许,两人发生口角,在11监室内互相扭打,扭打中被告人严某致熊某某的右睾丸外露。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关于某事赔偿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夏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略)法医检验所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但因其刑罚已执行完毕,对其数罪并罚已无意义,故只对本次犯罪单独判处刑罚。鉴于某告人严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