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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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61岁。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4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何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侵本组公款1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证言及嵩县物价局办公室证明、现金流水账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村X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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