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宁市X区三栋楼下的停车棚处,用随身携带的撬锁钥匙、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贾××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红色松吉牌TDR-086Z型48V电动自行车电门锁和防盗锁撬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开到南宁市X村路卖给一名回收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得款人民币63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贾某、贾××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南宁市第十中学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