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果、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19日下午18时33分,原告之子石某茂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孔源村X村方向行驶至上西线5KM+900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高某某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共有三个子女,石某茂系原告的次子。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叶某某因石某茂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x.1元,另精神抚慰金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石某茂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车主,未尽严格管理义务及告知义务,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基于信任关系将其所有的闽x元二轮摩托车无偿借给石某茂使用,石某茂作为借用人,未尽特别注意义务,在不熟悉该车的性能、车况的情形下上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叶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1、本人已一审已提供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石某茂与高某某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高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本人一审提供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直接原因。高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与长期使用人,明知该车车况,还将其给石某茂使用,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审法院只判决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实属不公,高某某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太少,应当支持本人5万元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叶某某一审提供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做出的,由于事故已使肇事摩托车严重受损,车况发生变化,该车检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该车的实际情况,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本人提供的行驶证副页,证实肇事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有效,说明案发时车况是良好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根本原因在死者石某茂,与本人无关。原判决本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妥。2、叶某某既主张死者石某茂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当,即使本人要承担该项赔偿责任,8000元金额也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石某茂案发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依据不足,根据死者石某茂案发时均生活、工作在屏南县X村村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高某某对叶某某之子石某茂的死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叶某某主张石某茂死于其为高某某的帮工过程中,并无相应的依据,其原审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事发前两天即2009年7月16日至18日石某茂在福州帮助高某某卖西瓜,至于叶某某主张事发当日石某茂往屏南城关办事途中发生事故系受高某某委托,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肇事摩托车不能正常刹车,高某某作为出借人理应告知借用人该车车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决高某某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高某某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叶某某上诉主张高某某应负本案事故全责,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期间叶某某已提供了死者石某茂生前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也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叶某某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各负担13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强
姜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