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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9月15日、11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鄢某某、武某某、乔某某(已被判刑),在其学校郑州市电子职业技术学院X号学生宿舍楼X房间,因琐事将被害人郜某某拉到X房间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鄢某某、武某某、乔某某将被害人郜某某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于2009年12月18日同被害人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郜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鄢某某、武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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