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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某甲系莆田市X区华锋油漆代销店的经营者。2010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被告李某共五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共欠油漆货款人民币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时被告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清货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拖欠货款人民币6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系莆田市X区华锋油漆代销店的经营者。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后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林某甲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李某应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货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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