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村三子口X号。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X镇湘赣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X村X组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肖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旺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王艳蕾,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9月23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杨冬梅经炎陵县城往茶陵方向行驶至造纸厂附近路段时,与肖X驾驶的所属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赣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与妻子重伤的交通事故。赣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9月30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伤情严重,原告李XX与妻子立即被送往长沙分别入住长沙市中心医院和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救治。2011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适合某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原告李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略).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肖X共同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略).82元。
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肖X的驾驶证,赣x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已购买了保险;
3、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医疗费数额、假肢费用;
5、李XX与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书2份,工资表1份,拟证明李XX虽然是农民,但是一直在城镇生活务工,并且有固定的收入;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需休息六个月,继续治疗费20000元;
7、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和配件费用;
8、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函,拟证明原告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
9、炎陵县X镇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霞阳镇;
10、原告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和年龄;
11、摩托车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的价值;
12、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417元。
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赣x事故车辆是被告肖X在本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是由被告肖X驾驶使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X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个农民,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重新鉴定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购车租赁合某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是由肖X租赁使用,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肖X承担责任;
2、保单二份,拟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
3、重新鉴定的费用明细,拟证明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各项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重新鉴定的标准来计算。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赔款收据2份,拟证明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和11月2日分2次转入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到炎陵县法院账户;
2、机动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肖X辩称:事故车辆是本人在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现在还欠该公司的车款,是本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无关,赔偿款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肖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其已垫付给李XX及杨冬梅27500元明细表。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李XX所主张某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多少;3、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肖X应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多少;4、重新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李XX要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申请复核,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的异议是假肢安装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的异议是原告无缴纳社保、医保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无异议,定残后休息6个月无依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7、证据8,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的异议是,没有证明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的部分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涛是父子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0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的异议是,只能证明购买价值,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刘某丁出庭作了证,证人刘某丁当庭作证证实,刘某丁居住在炎陵县X镇县X巷X号,原告李XX从2009年开始至今租住在刘某丁家,在炎陵县九龙工业园务工。原告认为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是事实,三被告认为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互佐证,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同意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重新鉴定,2012年1月12日经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李XX适合某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广东省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15000元-20000元,住院安装时某约需30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1名,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对该鉴定的异议是,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某。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是经本院核准,在本院组织下通过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真实合某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肖X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赣x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某约定发生事故,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能对抗第某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肖X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只是假肢安装费用发生部分变某,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肖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肖X无异议;原告的异议为,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肖X提交的已垫付给原告李XX及原告之妻杨冬梅27500元,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原告李XX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其妻杨冬梅沿1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6国道1943KM+20M急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肖X驾驶的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自卸货车超车时某撞,造成原告李XX及其妻杨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赣x自卸货车经炎陵县凯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为制动不符合某全技术性能要求。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X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融资购车租赁合某,合某约定,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豪泺牌自卸货车车牌号赣x出租给被告肖X经营,被告肖X在未还清融资购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现赣x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赣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市血液中心、长沙恒生年轮骨科医院救治,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李XX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6501.02元。2011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安装假肢作出鉴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重新鉴定,2012年1月12日经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李XX适合某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广东省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15000元-20000元,住院安装时某约需30天,住院费每人每天4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1名;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76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原告李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300000元;被告肖X支付的27500元,赔付给原告之妻。原告李XX之父李端华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XX之母朱冬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XX儿子李涛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哥哥李观平1人。
本院认为:被告肖X驾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赣x自卸货车,在急弯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某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二)、(四)项规定,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X驾驶的赣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李XX进行赔偿。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X签订了融资购车租赁合某,赣x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赣x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肖X经营,被告肖X是实际经营人,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经营人。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肖X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即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XX的假肢安装费用应按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重新鉴定计算。原告李XX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22日在炎陵县九龙工业园的株洲市万昌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从2009年4月起,租房在炎陵县X镇县X巷X号刘某丁房屋居住,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肖X辩称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有关损失按农业人口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某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结论只是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发生部分变某,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XX无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李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6501.02元;2、误某5459元(103元/天×53天);3、护某2650元(50元/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20年×6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2元(原告儿子李涛11825元×14年×60%÷2=49665元、原告父亲李端华4310元×20年×60%÷2=25860元、原告母亲朱冬香4310元×19年×60%÷2=2456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3000元(首次假肢费60000,更换10次×23300元/次=233000元);8、鉴定费3700元;9、交通费1417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某认定1000元;以上12项共计699199.02元。另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第某次鉴定费7684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治伤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199.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元,合某400000元,减去原告李XX申请先予执行的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李x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XX。第某次鉴定(重新鉴定)所花费的7684元,由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负;
二、被告肖X赔偿原告李x.02元,限被告肖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XX;
三、被告永新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肖X还应赔偿的299199.0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27元,申请费3700元,合某16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3660元,由被告肖X负担936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XX。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傅旺盛
审判员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某十三条(二)、(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某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某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