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下祝乡X村合作基金会根据上级有关政策,于2000年底清盘关闭,基金会将债权、债务全部分给股东负责清收、偿还。被告毛某某向下祝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分给林某良(股东)负责清收。林某良于2001年3月2日把被告毛某某向下祝乡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凭据转换成被告毛某某向林某良借款凭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毛某某今借到林某良现金6600元,占用费(利息)计费率月1.98%。2003年10月12日债权人林某良将被告毛某某的借款凭据转给原告。原告多次持借据上门催讨债务,被告先后六次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其中2003年12月6日还100元;2004年6月21日还2000元;2006年3月5日、12月21日各还1000元;2007年11月29日还500元;2008年7月19日还1000元)截止2010年5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9005.04元。为此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从2001年3月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9005.04元。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款凭据1张,证明2001年3月2日被告向林某良借款,2003年10月12日林某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证明1张,证明林某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2日,被告毛某某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林某良借款66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98%。2003年10月12日债权人林某良将被告毛某某的借款凭据转让给原告林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六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其中2003年12月6日还100元;2004年6月21日还2000元;2006年3月5日、12月21日各还1000元;2007年11月29日还500元;2008年7月19日还1000元),余下本金1000元及息金被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林某良借款6600元有被告毛某某出据给林某良的借据为凭,后林某良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先后归还原告本金5600元,余下本金1000元及息金还未归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息金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及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5日止,按本金6600元计算;2003年12月6日至2004年6月20日止,按本金6500元计算;2004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4日止,按本金4500元计算;20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3500元计算;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2500元计算;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本金2000元本金计算;2008年7月19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本金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