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晓建,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益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仅一月之久就结婚,2002年农历12月7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视赌如命,原告于2009年春节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现有财产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西岭头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19日,李某丙带人到原告娘家行凶闹事。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拟证实李某丙个性很强,两人经常吵闹。李某丙还经常赌钱。2008年农历12月李某丙将原告赶回娘家过年,第二年正月还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融洽。答辩人与父母兄弟打过扑克麻将,但纯属娱乐。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计划生育检查记录本,拟证实2009年11月10日原告曾回家孕检。
2、证人王某戊、黄某己、李某庚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所生小孩近几年一直在被告家生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的有效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2月17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经他人介绍结婚,同年农历12月17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吵闹,原告王某乙认为被告李某丙爱赌博,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王某乙提出被告李某丙有赌博恶习,被告李某丙表示要戒掉赌博,与原告和好。况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有赌博恶习的证据,只要夫妻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