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汤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原告张a与被告汤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汤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解原告向法院撤诉。和解中双方达成协议,即夫妻财产公开、同意与女方父母共同居住、在女儿名下共同存款,但原告搬回家后数月,双方还是经常争吵,以致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本市X路xx房屋由原告及女儿享有60%产权,被告享有40%产权并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400元,房屋男方拥有60%的权利,女方拥有40%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b。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2009年9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之间仍有争吵。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述其每月收入7,8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双方对各自以上陈述均无异议;关于古美西路处房屋,被告表示该房屋为2002年11月其一人购买,购买价315,000元,含税费等32万元左右。购房时贷款11万元,余款由原告父亲资助10万元,其余均由被告负担。自购房后至双方登记结婚,均由被告归还贷款,婚后贷款为共同归还,贷款已清偿。2008年4月,原告的名字登记入产权证,现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古美路处房屋价值135万元,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分割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房屋内夫妻所有的动产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8,0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该房屋市场价值130万元,此外,因原告须将房屋出售后支付折价款,故转让费用须2-3万元,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因双方对子女抚育等意见不一,法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曾为此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各自生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子女需求及被告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在离婚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对于房屋及室内动产分割意见基本一致,至于分割比例问题,考虑到古美西路处房屋的由来及还贷情况等,被告可适当多分,本院根据双方对房屋价值的陈述,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动产部分,则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a与被告汤a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汤b随原告张a共同生活,被告汤a应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汤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X路xx房屋(含装修)归原告所有,现在该处属夫妻共有的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