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董X、董XX、董一X(均已判刑)、李XX(在逃)酒后,窜至永城市X乡郑某至慓城的公路上,经预谋后,拦截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村民王XX,劫取人民币一元二角。随后又拦截过路村民刘X、宋X、宋XX强行搜身,继尔对其殴打,劫取香烟一包,“金狮”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宋X、宋XX、王XX陈述、同伙人董X森、董XX、董一X的供述、证人胡XX、齐XX、霍XX、郑XX证言、被害人宋X领走赃物的领条、同伙人董X、董XX、董一X的原刑事判决书及(199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多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