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职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堂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雨从坂东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49K+800M路段左转弯时,该车与从五丰桥往坂东街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雨不同程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赣05/x号变型拖拉机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第二医院抢救,当天又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x元(事故发生日2009年10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4月29日计208天,每天按100元计);3、护理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1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住院45天,每天按25元计);5、残疾赔偿金x元;6、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7、伤情鉴定费800元;8、伤残鉴定费660元;9、交通费405元;10、营养费3000元;11、精神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6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额x.63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30%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外,被告黄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黄某乙驾驶肇事拖拉机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交强险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对原告所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受理”,《条例》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与该条司法解释的“财产损失”做相一致的解释。故根据《条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请求中有异议的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均偏高;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摩托车无牌无证已被交警部门没收,不存在再赔偿3500元问题;营养费主张不合理,原告在该起事故的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扣除。
反诉原告黄某乙诉称,因反诉被告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雨从坂东往五丰桥行驶与反诉原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的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7686元、运输损失x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损失,合计x元。按责任分担反诉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其损失的70%即x元。
反诉被告钱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7686元仅凭收款收据或发票,却没有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运输损失x元没有依据也应予以驳回。首先,停运55天,每天按500元,这些仅凭反诉原告的一面之词;其次,该损失也是间接损失,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3、停车费210元是收款收据,且没有提供(略)钢铁厂停车场的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驳回。4,施救费350元及车辆鉴定费2200元也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变型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碰撞事实上不可能会发生变型拖拉机损害,根本不可能需要什么施救费。其次,车辆鉴定费仅凭一张发票,且该发票是在2010年7月10日出具,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10月4日有近1年的时间。
反诉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与其不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投交强险。2、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2份、入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10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3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评定十级伤残及鉴定费660元。5、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及鉴定费800元。6、摩托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3500元。7、交通费发票A4纸4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4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已在福州医保处报销的x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只能采纳135元(只能按坂东到福州来回3趟)。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酌情采纳。
被告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反诉原告黄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赣05/x号变型拖拉机的损坏情况和花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2、票据7张,证明花维修费7686元的事实。3、发票2张,证明反诉原告花停车费和施救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人民财保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不存在关联性。反诉被告钱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鉴定的相片中可以看出车的损坏是驾驶室右前部保险杠被破坏,不存在施救费等。鉴定费发票时间(2010年7月10日与鉴定报告的时间(2009年10月27日)不相符,不具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票据”7张,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报告,且事实上本起事故也不可能造成反诉原告有如此大的损失。对X号证据“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停车费发票系收款收据,且该停车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收费许可证。施救费因农用车与摩托车相碰,经交警部门照完现场后,农用车还可以开的,因此不存在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2“票据”7张,反诉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车辆相关部件损失意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3“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雨从坂东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与从五丰桥往坂东街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雨不同程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赣05/x号变型拖拉机所有权为黄某乙并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身份系学生现就读于福建工程学院。在诉讼期间,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在福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报销的x元。鉴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政府为落实惠民政策而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给于一定数额的财政补助、参保人也缴纳一定数额的福利性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畴,应否扣除原告所报销的费用不属本院审理范畴,故被告辩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福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原告身份系在校大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其计算的总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偏高应以2009年度农林牧渔行业x元/年即53.32元/天×45天=2399.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405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达45天,酌情采纳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中医疗机构均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嘱咐,为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偏多,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损失报告,其损失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x.63元、护理费2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03元。
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赣05/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交强险是一种法定救济手段,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基本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内整体免责的唯一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非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是仅限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该条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应限定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条有关“垫付”、“追偿”的规定也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致的医疗费用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仍应予以赔付。驾驶员无证驾驶情况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为此,被告人民财保辩驳被告黄某乙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交强险的任何赔偿责任不予采纳。为此,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另外1000元医疗费限额赔偿另一个受害人黄某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99.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余下赔偿款x.63元按被告黄某乙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黄某乙还应支付原告x元。
对反诉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反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686元(7张票据),因反诉原告没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损失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2、反诉原告主张停车费210元,其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3、反诉原告主张拖车费(施救费)350元,真实性无异议,系反诉原告的实际费用,予以采纳。4、反诉原告主张运输损失x元(停止运输45天、维修10天,每天500元),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不予采纳.5、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6、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2200元,系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肇事车辆所作的鉴定费用,系反诉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反诉原告合法合理费用有:施救费350元、车辆鉴定费2200元,合计2550元。根据反诉被告钱某某在事故责任赔偿反诉原告70%即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x.4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x元(已扣除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
三、反诉被告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乙1785元。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700元;反诉费2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5元,反诉被告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