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洪安围X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孙某和一审被告伍某、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零时10分左右,孙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载杨某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伍某驾驶港路通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324国道1541KM+500M处的北侧重庆香妹饭店的停车场由北往南倒车出324线国道,两车会车时,由于孙某酒后(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伍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伍某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孙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头撞上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部轮胎位置,造成了孙某和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负同等责任,伍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孙某。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均是港路通公司,属于港路通公司所有。伍某是港路通公司的司机。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某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孙某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其中约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
2010年12月7日,杨某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某严重,2010年12月8日转至贵港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5834.48元。贵港市人民院出具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1年4月11日杨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某鉴定,鉴定意见:杨某胸椎损伤某某属捌级;杨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某属玖某;杨某左下肢损伤某某属拾级。伤某鉴定费为700元。2011年4月23日杨某到贵港市人民院门诊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18.42元。孙某已垫付20000元给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负同等责任,伍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港路通公司以孙某醉酒驾车为由提出异议。孙某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伍某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来车性况,未在确认安全而倒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成因才作出该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孙某、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伍某是港路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其应承担的任,应由港路通公司来承担。因港路通公司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莞保险公司都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孙某、港路通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港路通公司负责赔偿。因孙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范围部分,由孙某负责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酒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公司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不予采纳。东莞保险公司称商业保险不在本案一并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杨某主张由孙某、大地保险公司、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杨某的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杨某主张按66天计算护理费、按126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实际住院和误工天数,予以准许。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44元(4543元×20年×40%);误工费:6085.8元(48.3元/天×126天);护理费:6375.6元(48.3元/天×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医疗费65834.48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118.42元;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杨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杨某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杨某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对于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捌级、玖某、拾级伤某,杨某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对东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8592.90元(其中医疗费65834.48元、后续治疗检查费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死亡残疾赔偿费用70105.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6344元、误工费6085.8元、护理费6375.6元、交通费600元、伤某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138698.30元,该款由东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940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919元给杨某。鉴定费700元,由孙某、港路通公司各负担350元。余下52673.90元,由孙某、港路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6336.95元,对孙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范围部分16336.95元,由孙某负责赔偿,孙某已垫付给杨某的20000元,从中扣减。对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26336.9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32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36.95元给原告杨某;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某;三、由被告孙某赔偿16336.95元给原告杨某(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杨某的20000元从该项赔偿款中扣减,已多支付的3663.05元,由原告杨某从赔偿款中退给被告孙某);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2元,被告孙某负担1435元,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确认孙某是酒后驾驶保险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保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孙某和一审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东莞保险公司在2012年2月2日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汇入一审法院帐户,已在承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理赔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机动车人员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八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孙某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机动车人员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孙某是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对孙某造成的事故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精神一致。因此,对本案被上诉人孙某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可以免责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人员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对该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因被上诉人孙某已垫付了20000元,扣减后,被上诉人孙某尚应赔偿杨某宽633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四项;
二、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变更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孙某赔偿6336.95元给杨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3082元(杨某已预交1541元),由杨某负担212元,孙某负担1435元,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鉴定费700元,由孙某、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