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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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袁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月9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2月4日,被告人原某某将东北妇女宋××(骗至台前县X乡X村,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X乡X村丁××为妻。1995年12月30日宋××被解救返回原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魏××、薛××、丁××、姜××、姜×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称没有卖宋××,没得到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以找婆家为由,借机索要钱财,但未违背妇女意志。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说到的买卖是索要彩礼的意见,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被告人原某某将宋××及其二个孩子带至台前县X乡X村魏××(系原某某女婿)家,以3400价格将宋××卖给该乡X村丁××为妻,同年12月30日宋××被解救回原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原某某在庆安县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宋××是其丈夫的远房外甥姑娘,有点缺心眼,其以到女儿薛××家串门及帮宋找婆家为由将宋××和两个孩子带至台前,卖给一单身男子的事实。

2、证人丁××证言,证实其以3400元买宋××为妻,发现其呆傻后被解救的事实。

3、证人薛××证言,证实其母领宋××及孩子到其家中,宋××被出卖并被解救的事实。

4、证人魏××证言与薛××证言基本一致。

5、另有被害人宋××、姜×的陈述及证人姜××的报案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霞将宋卖至台前,未征得宋的同意,且宋并没有离婚,借助宋痴呆的精神状态,将宋卖于丁敬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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