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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户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户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6日向任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某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任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随其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任某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户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1年农历1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户某凡2003年农历2月7日出生,婚生长子户某灿2005年农历9月10日出生,现均随任某某在恼里镇X村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户某某与任某某结婚已有近十年时间,生育有2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户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户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户某某与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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