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华飞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从1989年起一直在华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1日离职。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原告凭销售业绩提取销售款,实行大包干形式。被告给每一个业务人员都建立了个人账户。原告现在保存有2006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个人帐户清单,即《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备用金明细帐》,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在职期间为了对账方便,让财务人员打印的。另有一份《销售工作方案》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的依据。2010年3月,原告离职时,账面余额x.15元,从3月1日至3月31日因三笔提成入账收入增加x元。同时支出增加x.78元,月底余额x.37元。在支出方面其中有4笔不合理现象。一,扣马蹄沟矿中标服务费x元,原因是2009年公司规定中标服务费全额报销,此合同中标时间2009年7月,合同价135万元。另外,3份合同新窑矿138万元,砚北矿115.6万元,马矿106万元,都已报销,在个人帐户都可以查到,所以该笔费用扣除不合理。二、刘磊才出差费用4628元不该在帐户上扣,原因是刘磊才接替我的工作,有他自己的帐户。三、6月份用车费2170.80元。2009年6月份公司领导回访客户,我陪他们去了一趟甘肃华亭县而账面上连续出现两笔用车费用。另一个理由,公司有规定,领导乘坐配备自己的车去访问客户,销售人员不承担用车费用。四、退货罚款2761.50元。这也是不合理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兰州万泽物资有限公司和我们公司签订了高压变频配件合同,并将合同款5万多元汇到我公司帐上。两个月后,我公司生产不了该备件,公司领导让终止合同,将款退回,因钱已进账,所以罚款5%。以上四笔款合计x.30元。上述不合理扣款加上三月底余额,原告的2010年3余额底的提成余额应为x.67元,在四月份补发2009年度奖金x.06元,离职后按公司规定补发奖金x.06元。所以被告仍欠原告提成金额x.55元。另外,被告规定业务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支付给提20%作为奖金,其余部分留在公司,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原告销售提成是工资组成形式,依法应受到保护。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欠原告的销售提成款x.5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账面余额,只是计算其个人应的提成制工资的一个计算依据,并不是个人应得工资的数额;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一个事实:帐户中的余额,在业务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时,提取其中的20%作为工资和奖金,其余部分不应由个人提取;3、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所采用的业务提成方式,均是按照被告公司出台的销售工作方案进行核算的,被告每一笔提成的报销,都是按照这个流程进行的,而且这个流程适用于所有业务员,所以该销售方案不是提成办法,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们账面的核查,原告在2010年4月16日,提取了当日余额x.31元的20%,即x.06元后,原告应得的所有工资提取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未付;如果拖欠,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诉讼书,证明案件在立案前经仲裁委仲裁;2、委托收款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拖欠提成款x.37元;5、备用金明细账,证明原告在销售被告的产品时所需要支出的费用;6、工业买卖合同及中标通知书、通知、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销售额及提成的依据;7、销售方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及原告销售提成的依据。
被告华飞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账上不可能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所提供的帐上,有些明细账盖的章是合同专用章,有的是销售部的章,有的没有盖章,可以看出,原告是自己私自打印出来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账,截止到2010年3月3日,账面余额是x.37元。该数字来源是:第一笔帐元月16日,甘肃华亭煤电9936元,2008年全年原告经手16笔业务款,总计销售经费积累余额x.49元,同年原告提取的个人奖金10笔,共计x.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度的销售方案的第十二页第三条的提取规定,原告个人应提取的提成10%。原告应得的个人提成和销售业绩的余额已经持平。原告在2009年度,进账12笔,累积的销售业绩余额为x.32元。2009年元月,原告的提成是按照2008年的标准10%提成。2009年2月至7月,按19%提成,8月至12月,按20%提成。原告在2009年上半年提成是7499.06元。2009年还没有走平。2010年原告不再从事销售工作,但还允许原告和接收原告工作的刘磊才在2009年全年余额费用中报销。2010年4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6300元、2250元、7499元。这是弥补2009年没有提取完的提成,按20%计算。因此,原告的销售经费余额变成x.31元。4月16日,被告按照余额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x.06元。至此,原、被告根据销售分配方案,已经将原告个人应得部分,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是没有资格拿到该销售方案的,该方案的原始持有人不是原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华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度、2010年度销售工作方案,证明从2007年到2010年,被告公司的销售工作方案除部分调整,大部分延续,2010年工作方案证明原告已不再从事销售工作;2、2008年至2010年,每年度原告个人销售经费积累情况和提成情况;3、原告每次提取现金凭证13页,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0年在被告处领取提成款数额。
原告杨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3月31日之前的销售没有异议,之后的有异议。从2010年4月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已经离职,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销售方案最后一页内容,每个销售员都有自己的帐户,提成、支出均记在帐户上。帐户上的钱原本都是个人的。销售方案13条明确写明,销售员离开工作岗位之前,欠公司的钱从后备金中扣除,后备金不足,从股金中扣除,股金不足,从工资中扣,说明销售员个人帐户上的钱就是销售员自己的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89年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为方便开展工作,被告为本公司的销售员均开设了个人帐户,帐户上记载销售员的销售业绩,按照销售业绩余额的比例给业务员发放提成。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销售方案,销售员离开销售岗位,其个人帐上剩余的销售经费,提取20%作为个人奖金,其余作为本地区销售经费,转入相应销售处。截止2010年3月3日,原告账面余额是x.37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提成款6300元、2250元、7499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销售经费余额为x.31元。原告在其离职时,一次性从被告处领取了销售提成款x.0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未领取的销售提成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申请仲裁,2010年6月4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应当在完成销售业绩时,按照被告制定的销售方案,领取提成款。被告按照销售方案制定的比例,已经将原告应当领取的提成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其帐户余额,只是被告用于计算领取提成款的依据,不应当由原告全部提取。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时,均是按照被告的销售方案领取的提成款。且原告在离职时,已将其帐户上应当提取的提成款一次性全部领取,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制定的销售方案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8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