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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负责人林某丙,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0年2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8月5日恢复诉讼。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载x千克货物)由福州前往三明,行经316国道54KM+13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张华轩驾驶(后载瞿某某、瞿某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瞿某某受伤,张华轩、瞿某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交警认定林某甲负主要责任,张华轩负事故次要责任,瞿某景、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闽清县医院抢救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8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清创缝合,伸指肌腱吻合术”。2008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一年后来我院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5万元)”;原告受伤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已经(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认定。2009年9月7日,原告以“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1年”为主诉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下颌骨骨折术后症。2009年9月9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治疗。在术后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2日要求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医嘱:1、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x.04元(其中住院前复查393.3元,住院x.44元,出院后复查283.3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04元,护理费1250元(15天X1人X83.3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X15天),合计x.04元的70%计9382.83元;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计x.04元的30%计4021.21元;三、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林某甲书面辩称,答辩人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原告的二次医疗费用或连带赔偿原告的二次医疗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请法院审查决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给原告瞿某某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其中1603.55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原则上按一人护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正规公章,不应当认定为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依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同时应有合理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

被告林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均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林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轩负次要责任,原告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X线诊断报告(住院)、心电图报告、专用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一年后来我院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1.5万元)”;2009年9月7日,原告以“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1年”为主诉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下颌骨骨折术后症。于9月9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1)、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x.04元(其中住院前复查393.3元,住院x.44元,出院后复查283.3元)。3、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花交通费280元。4、营业执照、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工资数据,证明原告瞿某某父亲瞿某荣于2007年3月至2009年1月(除2月外)在梦航加工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书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3可酌情采纳其中10张票据金额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前往三明,行经316国道54KM+13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张华轩驾驶(后载瞿某某、瞿某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瞿某某受伤,张华轩、瞿某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张华轩负次要责任,瞿某景、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瞿某某受伤后经闽清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64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瞿某某伤残等级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功能部分丧失伤残十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十级。原告瞿某某之前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赔偿,但后续治疗费未判决赔偿。2009年9月7日,原告以“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1年”为主诉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下颌骨骨折术后症。2009年9月9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程顺利,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治疗。住院15日,在术后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04元(其中住院前复查393.3元,住院x.44元,出院后复查283.3元)。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在另案中全部判决赔偿。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死者张华轩(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张华轩的遗产由他们来继承,张华轩所应负的责任由他们来承担。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聘请从事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张华轩驾驶(后载瞿某某、瞿某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瞿某某受伤,张华轩、瞿某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甲负主要责任,张华轩负次要责任,瞿某景、瞿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04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元(15天X1人X83.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瞿某荣护理,不予认定,可参照2010年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每天以53元计算,即护理费应采纳795元(15天X1人X5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存在乘坐出租汽车的情况,此时原告已基本治愈可以在家属陪同下乘坐公共汽车出行,对此增加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可酌情采纳原告交通费2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X15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为:医疗费x.04元、护理费7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x.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被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聘请从事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雇员,在从事雇主被告林某乙指定的运输活动中对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林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事故系被告林某甲与张华轩共同侵害行为的结合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在另案中全部判决赔偿,所以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款x.04元由被告林某乙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根据造成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林某乙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9008.3元,死者张华轩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数额的30%即3860.74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中心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民币9008.3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民币3860.74元。

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245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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