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员,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医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5日俩被告在福州开诊所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还款期限三年,由被告谢某某立下字据。因为被告谢某某是原告的侄女,才会把钱借给她,被告江某某自己不出面。2003年10月15日被告还利息x元,本金分文未还,由被告谢某某重新立下字据。由于这笔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之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俩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本金x元及从2003年10月16日起之后的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因为开诊所需要资金,2000年10月15日在下祝乡兰口老家向原告陈某某(堂叔)借款x元,写了一张字据,约定月利率1%,借期三年。借款后,于2003年10月15日由本人还了原告利息x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在答辩人夫妻产生矛盾,家庭分散,打乱还款计划,只能请求法院安排分期偿还本金,免除利息。
被告江某某辩称,俩被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2000年的时候答辩人还在闽清卫校培训,2000年10月25日才拍了毕业照。答辩人是1998年开始经营诊所的,当时与被告谢某某还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借钱开诊所的事实。1999年6月3日才与谢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1月办结婚酒席。2001年到福州鼓山开诊所,店面只有20平方米,家里的诊所搬下去,投资不过几千元(现在诊所已经没有开),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起诉的这笔钱,只是因为答辩人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为叔侄女关系,恶意串通,伪造借款证据,向答辩人敲诈、勒索钱财。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按常理夫妻向女方娘家借款数额较大的必须夫妻双方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条上只有原告的侄女谢某某个人签字,违反常规,也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借条与被告谢某某提供借条相比,字迹明显差异,指模按捺有别,显而易见,借条是作假的,属于伪证。答辩人不负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依法于1999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离婚诉讼的时候,被告谢某某提供法院的是今天这张借条,但原告起诉的时候,提供的借条不是这张;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江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江某某自制的绘画图纸一份,证明当初开在福州的诊所位置及其店面比较小。2、被告江某某自写的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是被告谢某某父亲的亲兄弟。3、麦德龙福州商场服务卡一张,证明被告江某某在2003年已经搬到福州藤山社区,不在鼓山了,不可能还钱,也没有还钱。4、俩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谢某某的答辩状副本一份,证明俩被告离婚时谢某某答辩中所述与现在不一样。5、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离婚诉讼中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的借条,与本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x元的借条不一样。6、继续教育证书一本、预安诊所工作牌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被告谢某某不在其他任何地方,而是在预安诊所(前横路)。7、照片,证明被告江某某所开的诊所很小,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开诊所。8、毕业留影照片一张,证明2000年10月25日被告江某某还在学校培训,不可能像原告所述的200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钱的事实。9、(略)下祝乡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血压计年检,证明被告江某某于1998年诊所已经开起来,不可能再向原告借钱。
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认为图片上所画的店面是有,被告所述的在远中村那个地方可能是有开个诊所,其它地方还开有店;证据2(没有发表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大清楚搬迁情况;证据4认为被告江某某现在是推卸责任;证据5(看过江某某所提供的借条后)认为这张就是原先被告谢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这张原件还在原告身上,没有撕掉。(当庭与原件对比后)认为被告江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是一样的;证据6、7、8不清楚;证据9完全不符合实际。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认为店是开在远中村,后来又搬过很多处;证据2(没有发表意见);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认为离婚时候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借条也是从原告陈某某本人那里拿来复印后提供法庭的;证据5认为被告江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告今天提供的借条是一样的;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认为店面是很小;证据8认为培训是有,但江某某本人不在学校,都在家里开诊所;证据9认为1998年在老家将诊所开起来是没错,后来是因为要搬到福州扩开店面才向原告借钱。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存在一笔借款有两份借据的情形,且有诸多疑点无法排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均无异议,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予采信。对于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及被告谢某某陈某的事实一致,可予采信;证据3、6、7、8、9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
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叔侄女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以被告谢某某、江某某在福州市开创医疗诊所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起诉状主要内容表述为:“于2000年10月15日由被告谢某某出面立据,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00),借期三年约定月利率1%,期限2003年10月14日止,三年期满,被告只还利息x,但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夫妇俩请求延期,2003年10月15日由谢某某重新立据……”,并提供借条字据为证。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却陈某:2000年10月15日俩被告在福州开诊所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10月15日被告还利息x元,本金分文未还等内容。被告谢某某却辩述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谢某某堂叔,2000年10月25日在下祝乡X村老家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据,2003年10月15日还利息x元,并且确认在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诉讼中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复印件是从原告陈某某本人处拿出的借条原件复印的。被告江某某当庭将离婚诉讼中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据副本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质证后,均表示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是一样。2010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到本院辩解,在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诉讼中提交给法庭的借条证据中,因约定的月利率“1%”写成“0.1%”,所以借贷案件起诉时,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但经本院审查,原先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1%”,并非“0.1%”。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俩被告欠其借款x元,但却存在两份借据,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对借款具体金额及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陈某不清,与被告谢某某辩述的支付利息的金额也不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又是叔侄女关系,俩被告间现存在感情纠纷。所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俩被告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43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