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曹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和曹某系郑州基础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李某受郑州基础工程公司指派,为二被告安排具体工作。2008年2月23日下午,二被告在完成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乘坐郑州基础公司车辆返回安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二被告分别被送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二被告与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在二被告治疗期间,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5500元、为被告曹某支付医疗费44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与事故各方达成赔偿协议,而未将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应分别返还原告李某5500元和4488.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支付的另外x元费用的诉请,由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代表郑州基础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二、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488.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4元,被告刘某负担50元,曹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刘某、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系受郑州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为上诉人刘某、曹某支付医疗费,主张该医疗费用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郑州基础工程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由于被上诉人不交出医疗费票据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未得到相应交通事故赔偿款,故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该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严重超越审限,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费用。
李某答辩称,当时是刘某、曹某和我都是给郑州基础工程公司工作的,我是安排日常工作的,当时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曹某主张被上诉人系受郑州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为其二人各支付医疗费5500元及4488.2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系郑州基础工程公司所出,且垫付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亦持有相关医疗票据,据此可以认定为刘某支付的5500元和为曹某支付的4488.2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李某垫付,因被上诉人不是刘某、曹某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曹某返还被上诉人为其二人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超越审限,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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