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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1月25日返回大陆,2005年3月4日原告又前往台湾,于2006年2月26日返回大陆。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结婚登记审批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身份情况表及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1本,证明原告前往台湾及返回大陆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原告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1月25日返回大陆;2005年3月4日原告又前往台湾,于2006年2月26日返回大陆。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介绍认识,但通过婚后接触了解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小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愈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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