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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联社因与薛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3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司法局丁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薛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薛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被告薛某某辩称:以我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及用我房产抵押担保属实,但此款借出后有王某直接领取并由他使用,此款应有被告王某予以偿还;款借出后,原告从未找我追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薛某某借款由我担保并用被告薛某某房产抵押均属实,但此款借出后,由被告薛某某将钱交给我,由我捎给其兄弟薛某银使用,我仅为担保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以被告薛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峡县水电设备厂集资楼一套(房权证号为x号)设定抵押担保。该款到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该借款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薛某某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王某在被告薛某某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被告薛某某提供的房产行使抵押物权,但原告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如何实现约定不明确,因抵押物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王某对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并非自己使用,但原告当庭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显示为“薛某某”签名,况且被告薛某某对此签名也承认为自己所签,因此应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x元现金为被告薛某某亲自领取;至于该借款借出后,是被告王某辩称那样为薛某银使用,还是按被告薛某某辩称为王某使用,是另外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某某可另行依法主张债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薛某某位于西峡县X街道办事处水电设备厂集资楼一套(房权证号为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王某对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项中的抵押物行使权利后仍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任超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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