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丙,女,25岁。系被告芦某乙之女。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芦某乙、芦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芦某乙、芦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了(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原告之子刘某与被告芦某丙订婚,下大帖9600元,后因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购买大件礼物,导致婚约解除,二被告又拒不退还彩礼,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9600元。
被告芦某乙辩称,退婚是因原告之子另谈对象造成的,原告带着闫集赵口的艾滋病人到被告家要钱,而且原告声称将彩礼一万元卖给艾滋病人了,以后就与原告无关了。被告已将一万元钱交给了艾滋病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芦某丙未到庭参加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00元的依据是什么2.原告是否委托李运通向被告收取彩礼3.被告芦某乙是否交给李运通一万块钱的财礼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一审时证人刘某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婚约解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此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婚帖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9600元;2、刘某丁录音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委托李运通也不认识李运通;3、张某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刘某俊、张兰英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她们的身份。
被告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芦某戊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2、证人李某、李某某、孟某、孙某、才某共同证言一份,3、李运通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委托书一份,李运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人李圣道、李同岗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彩礼一万元卖给闫集赵口的艾滋病人,被告已将钱交给了艾滋病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某俊的证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钱交给了原告指定的艾滋病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彩礼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他们不认识李运通是正常的,因为是原告刘某甲找的人,当初都不认识;对张兰英被告并不认识。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刘某俊一审时并没证明有关找艾滋病人的事,现在说不认识李运通是正常的,因为当初原告也不认识这些人,只说认识一个姓朱的,大名不知叫啥。至于张兰英没有证据证明她与本案当事人有啥关系。为此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庭证言部分相矛盾,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李运通调查笔录一份;李同岗笔录1份,对该2份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李运通、李同岗所述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2份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与被告芦某乙之女芦某丙经媒人刘某俊、芦某长介绍订婚,原告经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衣服箱子折款800元,润月衣折款800元。2007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2007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原告带领闫集赵口的几名艾滋病人去被告芦某乙家索要彩礼,原告声称将彩礼一万元卖给了艾滋病人。后被告便将彩礼一万元交给了艾滋病人李运通,艾滋病人李运通收了被告交的一万元,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与被告芦某乙之女芦某丙订婚,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彩礼,后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但原告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且被告已将彩礼交给了原告所委托的艾滋病人李运通,已将彩礼退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以其没有委托艾滋病人去索要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找了一个姓朱的,且姓朱的即朱相海也承认其带了他同庄的二个人与其他的人一起去了被告家索要彩礼,但当问到其村中有没有叫李运通的人时其予以否认,法庭到其村调查时确有此人。为此从证据优势上可以推定应有利于被告。由于被告将彩礼交予了原告所委托的人,原告没有得到,为此原告可以依法向第三人李运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芦某乙、芦某丙返还彩礼96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