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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姚某,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姚某在北塔区X区上班期间,先后18次在原告处购买芙蓉王等香烟和五粮液高级酒,每次都是挂账签名,共计x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款,被告不见面,总是声称一定付清欠款,近段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烟酒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姚某出具的购买烟酒条复印件2份(5小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共计x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户籍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邵阳市X区世纪星烟酒世界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未出庭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以挂账签名的方式多次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共计x元,均出具了购买单,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先在原告何某烟酒店挂账签名,然后付清欠款,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时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烟酒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酒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支付原告何某烟酒款x元,此款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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