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呼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所办的企业内玩耍不慎被机器压残,现其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工作从事再生PS版,每月工资6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在长葛卫校医疗费8600元。3、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总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因结婚厂里放假。3、证人王某丙、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押金条丢失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原告把被告送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证人呼某美、郭清举的证词,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让他们从中调和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间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从原告诉状中陈某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显然存在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数,本院不予采信。从其提供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原告使用被告进行工伤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呼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或捺指印,但其认可为被告交纳住院治疗押金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曾托其调和的事实,本院可认定被告的证据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开办一再生PS版工厂,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3月份,被告开始到原告的厂中工作,工作内容为挑版,裁版等。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裁版时左手指被损伤。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使用被告呼某某进行劳动应属非法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非法用工关系。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被告呼某某所受伤害系被告在其企业内玩耍,与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陈某显然矛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呼某某事在原告王某甲的厂中工作时受到伤害,故原告王某甲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