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绪泽,河南省信阳市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亲属。
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滨,系二被告亲属。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郭某某同居关系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泽、周某某、被告余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滨、马洪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感情一般,2009年余某甲出走不知去向。举行婚礼时,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郭某某向原告及其父母索要彩礼有见面礼x元,手机4680元,首饰、礼钱x元及婚礼费用等共计x元,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返还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余某甲未答辩。
被告余某乙、郭某某辩称,订婚时原告给予见面礼是x元,结婚时赠与现金x元给余某甲,没有手机及首饰。我方陪嫁彩电及现金合计约9000元。原告方所赠财物均归余某甲所有并且由余某甲保管使用,余某甲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开支了,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7日双方在北京市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4月,被告余某甲离家出走。在双方订婚及结婚前,原告孙某某先后给付被告余某甲及其父母余某乙、郭某某见面礼x元、彩礼x元,金首饰等物及价值4680元的手机一部,结婚花销55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及结婚花销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首饰发票、汇款客户回单、通讯器材发票、婚庆中心合同、周某莲存折复印件、孙某志证言及询问笔录、孙某良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通苑西区支行交易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返还彩礼纠纷起诉,由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其关系不属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关系,其诉请应定为同居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属同居关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不能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应予以返还。但是,双方已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发生财物纠纷,应视为同居财物纠纷,由于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便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所给付被告的礼金及首饰物品,被告只能适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结婚开支花销,此笔款项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余某乙、郭某某关于彩礼款是x元、见面礼x元,并陪送彩电及现金合计为90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关于原告方所赠财物均归余某甲所有并保管使用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2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郭某某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4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