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一审被告周某戊、周某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艺,广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周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一审被告周某戊、周某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笔录。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古艺以及被上诉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某戊、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下午5时10分,周某乙驾驶周某甲所有的桂x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覃塘镇X村宿治屯行驶时,因周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货车撞到正在本屯公路旁行走的原告周某丙,造成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丙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挫裂伤;3、中度贫血(失血性);4、左某、髋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13日,周某丙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0483.50元。2009年12月12日,周某丙的父亲周某丁与周某甲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周某甲、周某乙)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由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55000元。二、根据甲方实际支付能力,分三次付款:1、于2009年12月13日甲方付给乙方25000元。2、乙方在手术取出钢板时,甲方必须付给乙方10000元。3、在乙方取出钢板出院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20000元,以收据为凭(甲方若不按时付款时由甲方担保人付款)。三、乙方将所有医疗发票全部交给甲方,乙方要协助甲方办理有关保险、交警签名手续。如乙方不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有权取消第三次付款20000元。若协助后甲方搞不了保险费则保险费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周某甲、乙方周某丁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甲方担保人周某戊、周某己,乙方担保人周某戊端亦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周某甲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出具收款收据交给周某甲。2009年12月15日,周某丁和周某乙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解下双方达成由周某乙赔偿34500元给原告的协议,当日周某丁和周某乙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了名。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7日,周某丙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行切开取钢板术,用去医疗费5268.80元。在周某丙到医院取出钢板出院后,周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出具收款收据交给周某甲。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0年7月14日,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丁等三人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办理有关保险、赔偿凭证等手续。该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周某乙与周某丁就周某丙的损害赔偿在交通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1、周某丙住院医疗费凭票由周某乙负责。2、由周某乙一次性赔偿周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6700元,残疾赔偿金28300元。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该凭证载明周某乙交来经济赔偿费55000元。周某丁在认定书、赔偿凭证上签名并盖了手印,周某己受周某乙委托也在认定书、赔偿凭证上签名并盖了手印。后来,周某甲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

2011年11月28日,经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办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警官杨承桂调查核实经济赔偿款支付有关情况,杨承桂警官表示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7月14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到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文书手续时并没有当场交付款项,至于事后情况如何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周某丙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方已分别付给原告方25000元及10000元,但对被告方是否已付给第三次赔偿款20000元,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较符合本案实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货车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周某丙,造成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周某丙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与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甲与原告方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方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给原告方,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是否已支付第三次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方的问题,根据2009年12月12日周某甲与周某丁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周某甲付清余款20000元后,应由原告方出具收据为凭。另外,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经济赔偿凭证等手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协助周某甲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理赔手续提供材料,且2010年7月14日双方在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名前,被告周某甲已分二次支付35000元给原告,说明该凭证上虽然写上55000元,但并不能反映被告方已付清55000元给原告,双方才签订该凭证。因此,该经济赔偿凭证并不能证实周某甲已付清所有赔偿款给原告,被告方主张已支付余款20000元给原告,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尚欠赔偿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戊、周某己自愿为周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并约定在周某丙取钢板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则由担保人周某戊、周某己付款。原告周某丙在2010年6月17日取出钢板,被告周某甲应在2010年9月17日前付清20000元,如不付清则由保证人周某戊、周某己支付。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应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原告直到2010年12月22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戊、周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给原告周某丙赔偿款200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戊站、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已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了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依照其与周某丁签订的《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协议履行了赔偿55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20000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第一、第二次付款被上诉人都已经写了收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能提供第三次付款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周某甲没有支付其余的20000元给被上诉人;2、周某丁与周某甲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不是真实的,签订该协议并不是为了赔偿,而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赔偿凭证也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内容不是真实的。

一审被告周某戊、周某己既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周某甲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周某丙支付了《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2、上诉人周某乙应否对《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款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周某丙支付了《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周某甲只提供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由周某乙与周某丁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了该20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上诉人周某甲应在被上诉人周某丙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三个月内支付,并以收据为凭。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均认可上诉人周某甲在支付第一期赔偿款25000元及第二期赔偿款10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后,上诉人周某丙均立有收据给被上诉人周某甲收执的事实,但上诉人周某甲却不能提供支付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的收据证实其已支付了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同时,从一审法院对主办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出具的,至于周某甲是否已向周某丙支付该凭证上载明的赔偿款,主办警察并不清楚。另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12月15日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载明的赔偿款分别为34500元、55000元,两份凭证上载明的赔偿款相加为89500元,与《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款55000元不相符。这些都印证了被上诉人周某丙提出双方当事人到交警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目的仅是为了协助上诉人周某甲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说法。再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应先协助上诉人周某甲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上诉人周某甲才支付协议上约定的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这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先向被上诉人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丁支付了该20000元,双方才到交警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对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周某丙支付了《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甲应按《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支付第三期赔偿款20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

关于上诉人周某乙应否对《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款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周某丙起诉请求的是要求周某甲按双方在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周某戊、周某己承担保证责任,且周某丙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明确主张本案应按保证合同纠纷处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均是围绕周某甲是否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周某戊、周某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讼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周某乙并非《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不应要求其承担协议上的义务,且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某乙为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被告后,被上诉人周某丙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乙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周某甲在一、二审程序中也均表示不需周某乙对《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周某乙不需向被上诉人周某丙支付《私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某甲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丙。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