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陈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陈某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结婚。2006年下半年,陈某与杨某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杨某庭审中表示并不知道陈某结婚,陈某向原审法院陈某与杨某开始相识时已告知杨某自己已结婚,不可能跟杨某结婚。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杨某表示陈某为与陈某共同生育,陈某对此否认,表示无法确定陈某是否为其亲生小孩。陈某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14日、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17日分别给付杨某40000元、3000元、2000元、12000元、15000元、10000元,以上六笔转账共计82000元。陈某表示在2011年6月才知悉杨某与陈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杨某对上述转账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陈某支付给杨某在怀孕时的开支以及小孩的生活费。2009年6月24日,杨某(乙方、买方)与彭某(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雨湖区××街道××东路××城××栋X单元X房屋出卖给乙方,约定房屋交易总价为204800元,其中购买定金5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上邓某某作为代理人在甲方处签字,杨某和陈某在乙方处签字。2009年6月24日,陈某从银行取款20万元。陈某认为陈某取的上述20万元是给付了杨某用于购买涉诉房屋,杨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房屋买卖协议》是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的购房款系自己筹钱支付,曾在2007年过户到自己名下,在2009年时已经将该房屋出卖了(庭审中杨某曾表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房款给了开发商,过后表示从中介手中购买房屋,房款给了邓某某)。对此,为证明其《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向陈某释明可进一步提供证据,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所调取的涉案房屋资料,述明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杨某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房屋登记申请,于2009年7月7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陈某向原审法院陈某涉诉房屋是杨某在2009年6月购买,杨某支付了该房屋定金,其余的房款是陈某支付的。陈某对陈某述杨某支付该房屋定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表示为尽快审结本案,同时考虑到杨某的支付能力和节约诉讼成本,向原审法院提出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杨某返还199800元。此外,陈某要求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就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后,陈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款项199800元。杨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任何方式与陈某及其近亲属(即陈某)发生任何纠纷或其他接触。若违反规定,杨某不但要偿还陈某2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需额外赔偿陈某同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人民币,以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所有损失;
二、本案争议的20万元人民币,在杨某履行第一条约定的情况下,陈某自愿放弃该20万元。陈某同意将该20万元作为陈某与陈某夫妻帮助杨某抚养小孩的生活费;
三、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杨某自愿一次性支付陈某2万元人民币;
四、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5680元,由陈某承担;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杨某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