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4时许至7月15日期间,为索要所谓的电费、装车费、地款,在徐某村村民徐某喜(已判刑)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伙同他人对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俗称硫铁矿)进行围堵,阻扰该矿生产。经河南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矿被围堵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