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制作和发布株洲和信丰田广告,并同时约定了发布媒体和广告费用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每月6日前付广告费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个月x元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广告费,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广告费,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发布了两个月被告广告。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播函》声称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法人发生变化,提出停止播放被告公司的相关电视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个月x元后就未再付款,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发布了两个月广告。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播函》称由于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法人发生变化,提出停止播放被告公司的相关电视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广告费x元给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
二、被告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湖南富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