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xx。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游手好闲,不听原告劝解,动不动对原告又打又骂。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八个多月,原、被告没有一丝和好迹象,互不见面、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朱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2、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证人郭xx当庭证言一份。
5、证人安xx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女儿应归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基于上述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xx。2009年2月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夫妻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常因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朱xx一直随被告朱某某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因此婚生女儿仍应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919元,至孩子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贾建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