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任某,均系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开始同居,期间,由原告牵头,在被告宅基地内盖房6间。盖房时,无论是找建筑队还是购买建筑材料出钱,都是由原告操办。房子盖成后,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法庭认定该房屋涉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在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现请求分割共同房产2间,并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另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土地青苗补偿款等费用x元,被白某某领取,现请求分割该款项。
被告杨某某辩称,1、1998年10月盖房时,我与黎某某分文未出,我母亲白某某在老宅基地上拆了旧房,盖了六间新房,共花费约x元,建房资金全部用的是小妹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其中盖房的部分建材用的是拆旧房的材料。房子1998年12月建成,1999年3月我与黎某某结婚时使用了其中的两间房屋。婚后不久,夫妻二人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现原告提出房子是共有,无事实依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房子的问题我同意杨某某的意见,这不是他夫妻二人的财产。原告所说的土地是我用了7、8年的时间在河滩地捡石头平整出来的耕地,原告与杨某某从未下过地干活,该地与其没有任某关系,土地补偿款也是补给我的,原告不能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2月相识,1998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下半年因原告黎某某怀孕,二人相对较固定的居住于被告杨某某母亲白某某的家中,与白某某一起生活。1998年10月份左右,被告白某某的老房子拆除,原地重新建房6间,房屋系南北走向,一楼X间,二楼X间。盖房过程中,建房所需部分款项由原告黎某某支付。1993年3月12日,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本院诉讼离婚,本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以该6间房屋涉及原告黎某某、被告杨某某以及杨某某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共有为由,未对该处房产作出处理。另判决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杨某静(X年X月X日出生)跟随原告黎某某生活。
另查,1999年下半年,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一起拾荒地,之前白某某已拾荒地约0.15亩。2000年下半年,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外出打工,被告白某某继续在家拾荒地生活。2005年因国家征用土地,家王庄村委开始丈量土地准备赔偿,该块荒地经丈量大约有10.5亩。2009年,被告白某某将土地补偿款x元领取。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原告黎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期间,因怀孕而相对较稳定的与被告杨某某、白某某共同生活。且有证据证实在盖房时有部分款项系黎某某支付,不久后,黎某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并生活十余年。如果将黎某某排除在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之外,显然有悖于情理与法理。且二被告亦不能证实盖房的钱款均为其支付。现黎某某与女儿(未成年)共同生活,生活相对比较困难。在财产的分割上也可以予以照顾。婚后,黎某某也参与了荒地的开垦,并在家庭生活中有贡献,对于土地补偿款可适当分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庄村X组白某某院内的房屋,其中一楼及二楼西南角上下共计两间房屋归原告黎某某所有。
二、原告黎某某分得土地补偿款3000元。(白某某已领取,由白某某直接支付给黎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